江门律师张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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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不是公安机关不作为的理由

作者: 日期:2022-04-13 17:11:58

律师在工作中,咨询人说自己的车辆被别人没收或抢劫,电话报警后,警察经常不以有经济纠纷为理由进行处理。这种做法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公安局对这种情况不处理的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强调自力救济应该受到严格限制。这个案件应该是典型的判决,除非被撤销,否则可以参考。

 

基本事件: 2015年1月8日8点左右,遂飞向如皋市公安局通报说,由于与父亲傅明华发生经济纠纷,车辆停止了。

警察知道事件的局外人和余明华有经济纠纷,这样敦促余明华解决纠纷后,从警官现场通知张某、李某等应该用合法的方法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以有违法行为。 当天下午,李某等人用事件的局外人雪某电话联系了拖车公司,撤回了事件相关车辆。 车辆被拖走后,余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报警,皋市公安局依法承担职务,邮寄《苏F抢劫车辆通报资料》,像皋市公安局一样解决车辆,收回车辆,行为人违法犯罪责任。 2015年1月15日,余明华再次向派出所报案。 之后如皋市公安局对李某、薛某、戴某等进行了调查讯问,分别制作了讯问笔录。

原告要求和理由:皋市公安局现场报警后,未能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未依法履行职责,事后未立案调查张某等治安违法行为,也未行政。另外,在法定审查限制内没有签订该治安案件,没有履行依法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应当处理。

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立即报警,在离开警察的现场劝双方依法解决纠纷,主张在现场的处分行为是合法的。事件的局外人张某等人撤回上诉人的车辆系与上诉人有民事争议,公安机关不应该介入处理。另外,上诉人的书面通报资料要求追究案件局外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皋市公安局没有立案调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核心焦点:公安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审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违法的,命令皋市公安局在30天内对余明华的通报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的理由:

首先,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免受非法入侵,预防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立即调查治安违法行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其次,事件的局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与余明华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强行进入车辆撤回车辆的行为,是没有合法性的。警察求助时,公安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当场阻止不法行为,采取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如皋市公安局派人员去报警,出来报警的人员只是口头建议就出去了,别人张某、李某等人公然要求拖车公司撤回车辆,但至今没有。如皋市公安局现场的警察下达行为,不能有效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能达到预防和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警察下达目的,不能被视为依法履行职责。

必须指出,案件的局外人张某、李某等与余明华之间即使有民事争议,也必须通过诉讼、诉讼保全申请等合法方法解决。未经余明华同意,无权擅自强制保留和占有余明华的财产。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禁止的。存在民事纠纷,不能成为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阻止和调查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是维持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不是非法介入民事纠纷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放任任何人不经过法定手续强制拿走别人的财产,如果允许的话,本来有秩序的财产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整个社会秩序就会失败。因此,如皋市公安局提出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其介入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辩论理由不成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1)款,第(2)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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